近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对三起关联民事诉讼案件中伪造证据、进行虚假陈述的4名当事予以罚款,以打击不诚信行为,维护司法权威。
杨某军在承揽嘉峪关市某公司的工程中,被该公司拖欠工程款,同时杨某军又分别欠材料商樊某某水泥款3000余元、吕某某水泥款19余万元、裴某某砂石料款7000余元。杨某军为了索要工程款与3人串通,将欠付的水泥款、砂石料款伪造成杨某军欠付3人的工资款,并制作虚假工资表,向人社部门投诉,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3人分别以杨某军伪造的工资表进行虚假陈述并主张欠款为人工工资,杨某军均认可了以上主张,后经查证为虚假陈述。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军等人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妨碍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遂决定对杨某军罚款5000元、樊某某罚款1000元、裴某某罚款1000元、吕某某罚款2000元。
审判执行实务中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时有发生,部分当事人采取故意逃避或躲避诉讼文书送达、恶意拖延诉讼、逃避诉讼,甚至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提交变造证据、证人虚假陈述、拒不到庭应诉等方式,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此类行为,该院本着零容忍的态度坚决予以打击,维护司法秩序,彰显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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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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