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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歪心思帮人 触犯律法获刑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嘉峪关中院 发布时间:2022/3/24 9:32:4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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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宣判两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乔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

20218月期间,被告人乔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16张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并通过刷脸验证的方式帮对方在手机银行进行转账,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非法获利500元。经查,乔某名下不同银行8张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174万余元,其中有38名被害人报案,被诈骗资金共计64万余元转入上述银行内。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乔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扣押在案的银行卡、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20214月至5月,杨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6张银行卡、2个微信账户及其妻子名下的3张银行卡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使用微信账户及银行卡进行转账,非法获利10100元。其中,杨某名下6银行卡、其妻子名下3张银行卡及杨某的两个微信账户入账流水共计179万余元,有4名被害人报案,被诈骗资金共计20万元。案发后,杨某退回赃款10100元。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杨某退回的违法所得10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依法予以没收。

 

【普法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