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1日上午,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茹作勋担任审判长开庭主审上诉人嘉峪关市神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码公司)与被上诉人被告张晓华、张国庆,张庆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并当庭宣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神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神码公司一审诉称,其不承担支付张晓华、张国庆、张庆丰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责任。理由为王寿宁是神码公司的职工。2015年2月17日,王寿宁擅自驾驶摩托车与张庆丰外出购物,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寿宁为工伤。2017年5月15日,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神码公司支付三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0360元。王寿宁非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而且交通事故已赔偿,已赔偿的数额应扣除。
一审审理查明,张晓华、张国庆、张庆丰分别是王寿宁的亲属,王寿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已经认定为工伤,故三人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神码公司没有为王寿宁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神码公司承担。2017年12月4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嘉峪关市神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晓华、张国庆、张庆丰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00360元。宣判后,原告神码公司不服,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被上诉人作为王寿宁近亲属,就王寿宁死亡的同一客观事实,在通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程序已经获得相关赔偿后,又向上诉人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之诉,诉请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诉请是否合法。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合议庭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系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方面损害而依法承担损失赔偿或填补责任,而工伤保险待遇则是基于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对因工受伤或死亡的职工依法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职工工伤、工亡的,即发生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相竞合的情况下,两种赔偿法律关系并存而行,不可相互替代。职工或其近亲属依法有权通过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相应的赔偿。本案王寿宁上班途中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死亡而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情况下,继续诉请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有据。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王寿宁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致使被上诉人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应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该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情形下,除医疗费等实际支出的损失项目不得重复获赔外,其余赔偿项目均可兼得,故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与其所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中的项目并不存在重复,上诉人主张通过数额扣减而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合议庭评议后,当庭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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