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中院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引领,为进一步破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中的难题,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认真总结经验,积极开拓创新,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两级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了《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工作指引(试行)》。
该《指引》实施以来,市中级法院成立由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执行局组成专项活动专班,对涉及职务犯罪、金融犯罪、经济犯罪及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追赃、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等开展“三查”专项清理工作,将87件未履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的案件“一案一策”进行清理,执行结案率100%,执结到位金额2712余万元。如在审理南某、杨某某合同诈骗案中,督促公诉机关追缴涉案赃款150万元,积极挽回被害人损失。通过法院执行工作,向刑罚执行机关反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情况,为74名罪犯减刑、假释提供参考。
该《指引》针对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短板,总结实践经验,统一法律适用,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立案、审判和执行的程序,加强立案、审判、执行各部门的司法能动力和协调配合,建立一体化协调机制,提高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效率和质量,从而在多方面破解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难的问题,有效提升执行到位率和执结率。同时,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相衔接,及时向检察机关、监狱部门反馈,作为罪犯减刑、假释依据,提高罪犯主动退赃、缴纳罚金的积极性,不但解决执行难问题,还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司法权威性有重要意义。
为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立案、审理和执行程序,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刑事裁判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执行程序和措施,结合我市两级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管辖、执行事项
1、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执行。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2、本指引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及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变更、追加的执行义务人。
3、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1)罚金、没收财产;
(2)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3)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4)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5)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涉财产判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4、下列事项或内容不由执行部门执行:
(1)判决确定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
(2)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等不能或不宜拍卖、变卖处置的涉案物品;
(3)手机等犯罪工具或证据需要存档备查的,由刑事审判部门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4)其他不宜由执行部门执行的事项或内容。
二、审判阶段的财产查控、执行依据的制作要求
5、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追缴、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按一人一表制作《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其中应明确: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基本情况;
(3)被告人及其亲友已缴纳或代为缴纳财产的情况;
(4)已调查获取的被告人财产线索。
经调查发现被告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隐匿、转移资产可能,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的,并移送执行部门具体实施。
6、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后再移送立案执行。
刑事审判部门作出续行查封、冻结、扣押裁定后,交由执行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7、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判决主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要求如下:
(1)罚金,应当明确具体金额及缴纳期限;
(2)没收部分财产,应当明确具体财物的名称、数量或者金额等;
(3)涉案财物的处置,应当明确已查封、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性质、具体名称、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
(4)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退赔发还对象和金额、比例等。
如果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刑事审判部门在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三、移送立案与立案审查
8、刑事裁判生效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判项内容需要执行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涉财产执行部分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在移送立案前,对随案扣押或当事人主动履行的特定款物发还被害人或上缴国库后即可执行完毕的,审判部门可以直接办理,不再移送执行。
9、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移送立案前,案件承办人应填写《移交执行表》,并由部门负责人审批。《移交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2)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3)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5)移送执行的时间;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若涉案财物较多或者较为复杂,可以另行制作涉案财物清单。清单中应详细注明涉案财物的名称、种类、数量、权属状况、查封、冻结、扣押的时间及期限、存放地点及保管人等内容。
10、移送立案审查时,刑事审判部门应当移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1)移送执行表;
(2)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被执行人、被害人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4)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
(5)涉案财物或清单;
(6)其他需要一并移送的材料。
11、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内容有多个被告人或者多项内容时,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予以移送:
(1)有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不同事项的,按照事项的不同,分别移送;
(2)有多个被告人,分别被判处财产刑,按照被告人的不同,分别移送。
退赔事项虽涉及多个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多项财产,但仍属于同一事项,且指向同一退赔结果的,按该判项内容移送;指向不同的,分别移送。
有其他情形,且不能根据上述情形直接区分的,刑事审判部门可与立案部门、执行部门先行沟通后再移送立案。
12、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立案时,立案部门应审查移送的内容是否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全。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部门。如不符合要求,系材料不齐全的,通知刑事审判部门补充提供,如三日内不提供,退回该部门。
四、执行告知、调查财产
13、执行部门收案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载明刑事涉财产部分判项的履行与减刑、假释的关系,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以及其他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发出执行通知后,逾期不履行的,可一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14、执行人员可向被执行人的一名或数名近亲属发出执行告知书。执行告知书应载明执行内容、被执行人亲友可自愿代为履行等事项。
15、执行部门接收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1)对审判部门提供的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3)对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所在单位、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及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的调查;
(4)通过关联查询,调查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案件纠纷,查明债务性质,查清有无可供财产部分执行的财产,明确清偿顺序,协调剩余财产处置。
(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五、执行措施
16、执行部门应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
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执行部门对公安、检察、监察等机关在案件办理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可以直接裁定处置,裁定应当载明相关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17、对被执行人判处没收财产的,执行部门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被执行人在刑事裁判生效后(含服刑期间及刑满释放后)合法取得的财产,不得作为没收财产刑案件执行的标的。
在执行责令退赔、罚金两类财产部分判项的案件时,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也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
对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
18、执行部门在执行中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时,应参照被扶养人(抚)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确定。
19、执行部门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停止案件执行或退回审判部门,也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
六、款项分配、恶意处置涉案财产
20、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2)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3)其他民事债务;
(4)罚金;
(5)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1)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21、执行部门追缴赃款赃物时应当一并追缴该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产生的孳息、收益。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的,应追缴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对赃款赃物孳息、收益的确定,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从追缴款物中予以发还。
22、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取得涉案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4)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被执行人其他等值财产。
七、执行拍卖
23、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相关财政部门经通知后不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并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再进行无底价拍卖一次。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退赔被害人的,被害人不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的,经由被害人申请,可以再进行无底价拍卖一次。
进行无底价拍卖的,合议庭讨论确定起拍价,并报经局长审批。
经过无底价拍卖后仍然流拍的,终结本次拍卖。如果经过一段时间后市场行情有变化的,执行法院可以再次启动(评估)拍卖。
24、刑事裁判涉罚没财物部分的拍卖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六条办理,即涉及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
八、惩戒失信被执行人
25、被执行人在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的以下情形的,应当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对于主刑已经执行完毕,但罚金刑、退赔被害人损失仍未执行完毕,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6、执行法院对未全额履行罚金刑、退赔被害人损失的社区服刑罪犯、刑满释放人员、解除矫正人员,可以发出限制消费令。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7、对未全额履行罚金刑、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矫正人员,可以限制出境。
28、执行法院可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向公安、检察、服刑等机关发函要求会同执行。
29、罚金刑、责令退赔内容是否执行到位,被执行人服刑的监管机构发出询问函的,执行部门可以向被执行人服刑的监管机关发函告知执行情况,也可将主动履行或有财产不履行的情况作为被执行人认罪服法和悔改表现的情节在减刑、假释中提供情况说明。
九、减免罚金
30、被执行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由一审法院刑事审判部门负责审查,同时将申请书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减免罚金应当征询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裁定作出后,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送达刑罚执行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十、执行异议
31、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32、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十一、执行中止、终结与结案
33、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3)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应当在十日内将裁定副本送达刑罚执行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34、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1)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2)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4)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5)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终结执行裁定作出后,应当在十日内将裁定副本送达刑罚执行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35、罚金刑、责令退赔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或者履行能力,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条件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罚金刑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虽有可供执行财产,但有其他顺位在先的债务要执行,且执行后无明显剩余可能的,也属于 “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情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正在服刑的,执行法院应当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同时送达刑罚执行机关。
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对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36、财产刑执行案件终结执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规定。其他案件参照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37、罚金刑、责令退赔案件的结案方式为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
没收财产等案件的结案方式为执行完毕和终结执行。
案件委托、提级、交叉执行的,以 “销案”方式报结。
十二、其他事项
38、立案、审判、执行部门收集整理相关刑事案件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台账,各部门之间建立有效沟通机制,并加强沟通与协调。
39、辖区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案件审理、移送立案、执行,按照本《指引》(试行)执行,不再另行规定。
40、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41、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指引》由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2023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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