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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问题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嘉峪关中院 发布时间:2023/3/10 10:26:5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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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执行程序被称作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个环节”。近年来,我国法院、学术界将民事案件中的“执行难”列为重点问题,但刑事裁判中涉财产部分常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本结案,使刑事判决财产部分判项沦为“空判”。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对2018年至2021年期间嘉峪关市两级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情况为基础,分析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存在的重视程度不够、移送执行率低、公检法司机关配合机制缺失等问题的原因,寻求可以破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难的制度化实施路径,在分析问题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体系,让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彰显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性,对社会法治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本课题以通过

【关键词】: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财产刑 执行   

 

执行程序被称作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个环节”。近年来,我国法院、学术界将民事案件中的“执行难”列为重点问题,但刑事裁判中涉财产部分常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本结案,使刑事判决财产部分判项沦为“空判”,所以建立和完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体系,让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让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性得以彰显,对社会法治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价值意义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即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是国家对犯罪分子实施的一种在经济上的强制制裁措施,是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移送立案,以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中判决的财产刑和涉及财产的部分为执行标的,并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负责处理的执行。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事项主要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以及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其中罚金、没收财产通称财产刑。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国家为保护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权益,而强制罪犯按照犯罪所得财物的价值或者因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进行赔偿的刑事责任。经过法院审判,判决犯罪人以履行经济赔偿义务或责令退赔的方式,补偿和恢复由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其目的既是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补偿,也是通过对犯罪人予以经济惩罚,以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为实现刑罚的目的,在国际上,罚金刑与自由刑两种刑罚方式相配合使用被各国认为是有效的刑罚处罚方式和未来发展的趋势。我国刑罚体系主要由自由刑加附加刑构成,多种刑罚惩罚的方式相结合,形成一个相辅相成的多元性刑罚体系。其中主刑与附加刑相互配合,共同实现惩罚犯罪、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财产刑作为附加刑的一部分在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起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刑法》及修正案规定判处财产刑的罪名目前共有483个罪名,其中适用财产刑的共有240个罪名,已达到所有罪名总数的49.7%。相应的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财类、经济类犯罪数量增加,判处财产刑的刑事案件所占比例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财产刑的执行也关系到刑罚目的的实现和刑事判决的权威性。

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财产性判项的执行与减刑、假释相关联,在减刑、假释审理过程中,对判处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查明其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将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作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考虑因素之一。因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判决率高、执行率低、执行完毕率更低、导致涉财产部分判项“空判”,从而使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三)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营商环境是伴随经济主体整个经济活动过程的各个环境和条件,包括社会要素、经济要素、政治要素等方面,是一个国家经济软实力的体现。2019年2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深刻阐述“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也成为我国全面依法治国和提升高质量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突破口。人民法院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主要参与者起着重要作用,是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主力军,既惩治破坏市场规则、损害市场主体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又维护市场交易公平公正,还能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刑事审判执行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一环,发挥好刑事审判执行的惩戒、威慑、预防功能,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犯罪、金融诈骗、集资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才能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营造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罪犯的服判息诉率、涉案赃款赃物追缴以及财产刑的实际执结率、实际执行到位率也成为考评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因此,加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破解执行难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任务。

二、嘉峪关市两级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现状

经统计,2018年1月至2022年6月,嘉峪关市两级法院审结刑事涉财产性判项的案件共计1265件,被告人已履行刑事财产性判项的案件数量为608件,占涉刑事财产性判项案件数量的48.06%。虽然两级法院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工作中遇到重重困难,但两级法院在涉黑恶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追赃执行工作作出突出成绩。

(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情况。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开展以来,两级法院在涉黑恶案件财产执行上坚持快立、快执、快结,一案一策制定黑恶势力财产追查方案,用足用活执行手段,穷尽执行措施,及时查封、冻结、扣划并快速变现,上缴国库。2018年以来,移送恶势力犯罪案件共19件,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金额共计286万元,执行到位247万元,执行到位率达86%,居全省前列。2021年5月,城区法院受理甘肃省临洮法院移送的“10·29”郑文毅等人重大涉黑案件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经城区法院制定周密方案执行后,到位资产价值约18.35亿元(含企业和个人财产),执行到位率98.66%。在处置财产的过程中,两级法院灵活应用执行手段,既做到黑财清理、“打财断血”,铲除了滋生黑恶势力的土壤,又帮助市场主体渡过难关,引导涉案企业尽快走上正轨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同时保障企业解决遗留在岗职工的就业,让涉案企业在执行过程中平稳交接,避免发生因黑财处置而产生信访、上访事件,为本地市场经济良好有序的发展及社会稳定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达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职务犯罪中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现状

2018年以来,两级法院共审理职务犯罪案件21件,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金额总计5699.7135万元,共执结案件9件,执行到位金额4269.6966万元(之前3132.6966万元+朱伟忠的执行完毕1137万),执行金额到位率74.91%(原为54.96%)。其中市中院审理的读者集团原董事长王永生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案、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原主任委员武文斌受贿案等省内有影响力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刑事审判庭就注重对赃款赃物的追缴,督促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将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赃物全部移送法院,同时与被告人家属沟通,规劝被告人家属主动代被告人退缴赃款、上缴罚金。最后,两案涉案的赃款赃物及判处的罚金全部追缴到位、上缴国库。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罪犯的监禁刑的执行程序规范,交付执行有序,但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过程中,却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法院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重视程度不够,裁判率高,移送执行率低。

2018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共计13件,已履行完毕5件,剩余8件全部移送执行。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结刑事涉财产部分案件共计1252件,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案件数量共计649件,其中移送执行的案件数量为62件,占未履行案件数量的9.55%。上述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未移送案件的情形只是我国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状况的司法缩影,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三:一是我国传统刑事诉讼中存在着“重自由刑,轻财产刑”、“重定罪量刑,轻追赃退赔”的观念,认为刑事追赃耗时耗力、财产刑执行不足以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威慑,故在司法活动中对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并不重视,在这种观念下,全国大多数法院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判项只有少部分案件移送执行,直到近几年,全国各地法院对该部分的执行才逐渐重视起来。二是在法院执行工作中,民事案件已经突显出“执行难”、“上访”“信访”等众多的困境,民事生效裁判执行率不高也是普遍的现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较民事执行存在的困难更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案件如果都进入执行程序,会导致执行未结案件数陡增,影响法院执行案件的结案率、实际执行率、实际执行到位率,且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往往出现的“上访”“信访”问题多会引起群体性事件,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面对集资款无法追回,集资参与人常以聚众形式上访。由此影响到法院的社会形象以及法院优化营商环境的考评。三是执行部门员额法官人数少,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突然增加办案量、工作量,则会影响整个执行案件结案的质量和效率。如嘉峪关市两级法院在2021年共执结民事、刑事执行案件共计4267件,执行法官只有8人,平均结案数474件,执行的压力较大。四是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将财产性判决履行情况与罪犯减刑、假释直接挂钩,使得财产性判决履行情况成为影响自由刑执行的一个关键因素。监狱部门将大量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未履行的案件函告法院,要求出具罪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情况,帮助罪犯提起减刑、假释程序,但其中涉及部分案件,如2000年至2010年生效的刑事判决,均是重刑犯,时间久远,查询和认定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困难很大。因此,如果对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案件全部移送,则是否移送、何时移送、如何移送,移送后如何处置,亟待多个部门协商解决。

执行中困难众多,执行质效低。

1.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案件,大部分如盗窃、诈骗、抢劫等财产性犯罪和非法经营、毒品、金融诈骗、集资诈骗等经营交易性的犯罪。部分罪犯因生活困难、贪图他人财产等原因犯罪,犯罪后赃款赃物已被挥霍,被抓捕后,90%的犯罪分子无资产退还赃款赃物、缴纳罚金;另一部分罪犯将犯罪所得在犯罪过程中就挪作他用,案发时犯罪所得无法追回,如合同诈骗、贷款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发前赃款已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出借他人等,案发后对赃款失去控制,到法院执行阶段,赃款赃物基本上也无法追回。

2.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后,正在服刑的罪犯,由于失去自由,无法退赃退赔、缴纳罚金;服刑完毕的罪犯,出狱后行踪不明,无联系方式,也无法查到固定住所,法院执行部门要都投入大量的精力、物力到异地查找受罚人的行踪及其财产。又或是执行部门虽查清受罚人有银行存款、不动产,但分散于异地,执行过程中还需调查是否是夫妻、家庭共同财产,是否需要析产,执行过程常常遭遇事实和法律问题,执行的成本较高。如市中院执行局执行温某某贩卖毒品案,判处没收个人财产,经查询其在外省六个地方的银行有账户,账户内只有460元到0.19元不等的存款,执行人员需到异地执行,还要与被执行人的亲属确认,执行难度大。

3.涉案财产权属、性质不明,执行冲突等问题导致执行困难。《刑法》第64条规定了不同性质的财产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在刑事审判阶段,因为主要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审理,对于赃款赃物的认定、追缴往往以笼统的形式出现在判决中,如判项中常出现“对某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法扣押的某某不动产,返还被害人某某某”“没收某某个人全部财产”等判项,但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或者涉案的财产的情况审查不细,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多困难。在执行过程中,要认定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个人的财产,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需要审查确认分割财产,这部分工作由哪个部门启动,哪个部门认定,都会导致刑事执行程序的拖延和后续问题繁多,处理不好就会导致“上访”“信访”问题。还有部分财产附着者其他的权利负担,如市中院执行的王某某等人贷款诈骗案,其中王某某用赃款购买的不动产,在审判阶段查封,该不动产还被多家法院轮后查封,且还抵押于一家银行,存在民事执行与刑事案件执行相交叉的情形,执行涉及多个法院、多种程序并存,执行异常困难。

(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缺乏查控财产的联动机制。

1.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难,其中困难之一就在于公检法等机关单位配合不密切。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把重点放到查实犯罪事实、定罪量刑上,对于涉案赃款、赃物去向、犯罪分子的经济、财产情况调查积极性并不高。对涉案的财物、被告人财产的调查、控制措施不力,导致最后在法院执行阶段执行困难。原因在于关于刑事财产查控的规定都在《刑事诉讼法》的侦查章节和《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但查控财产仅与犯罪有关的违法所得或者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重要证据,主要为了查清犯罪事实,并不是为了保障法院最后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公安机关在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时,也碍于财产合法非法混同、财产权属不明、案外人占有等原因而消极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同时对于可能判处财产刑、民事赔偿的案件,也无法律授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类似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强制措施,所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之间未能形成一个系统的财产查控调查机制,各办案机关对于财产查控的目的、性质、范围有着严重的分歧。

2.有部分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对判处财产刑、责令退赔享有对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的权力。实际上司法实务中,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审限较短,刑事审判部门对于被告人财产调查能力和手段,都无法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执行部门相比,法院执行部门的查控系统也不允许对未进入执行的案件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此项调查相互推诿,因此,该条法律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无法发挥其实质的作用。同时,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对犯罪分子的财产进行保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犯罪分子的财产可能已经被家属或他人转移、隐匿,保全已经失去的最佳时机,到了执行阶段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是造成判决的“空判”的原因之一。

(四)罚金刑减免、变更执行的相关程序缺失。

近年来,世界刑罚轻缓化和高效化的趋势下,各国都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犯罪中的适用率。部分国家的罚金刑与自由刑均被规定为主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我国《刑法》虽将罚金刑列为附加刑,但适用比例非常高,《刑法》483个罪名,适用罚金刑的罪名达到227个,罚金刑的执行难也是普遍的问题,部分罪犯也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向法院缴纳罚金,无法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曾对《刑法》第53条进行了修改,规定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次修改扩充了“缴纳确实有困难”认定的情形。“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形认定是适用罚金刑减免规定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但法律未对“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具体类型、认定主体、减免程序等问题没有进行详述,也没有罪犯服刑期间或者服刑完毕后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相应的判例,减免罚金具体向哪个部门提起建议、由哪个部门审查、减免范围多少、如何规避在减、免罚金过程中的风险以及谁负责监督都成为减免、延期缴纳罚金的问题。故一些罪犯即使有“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也无法进入延期缴纳或减免罚金的程序,使该法律条文形同虚设。今后财产刑执行逐步走向正规化、常态化,如果罚金刑减免程序能够有法可依并真正落实,则一方面有利于刑事生效判决的执行,刑事判决主刑和附加刑可全部执行完毕,解决执行难的困境。另一方面,减轻刑事案件被执行人生活困难,加快被执行人服刑后迅速融入社会的速度,避免被执行人因罚金不能缴纳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因此,只有罚金刑减免、变更执行程序的完善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预防新的犯罪行为,体现法律的谦抑性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四、探索改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建议

(一)健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制度规定。

虽然《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程序,还规定该部分的执行还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但刑事财产执行与民事执行在执行机关、执行对象等都存在差异,在司法实务中运用并不顺畅和高效,究其原因在于立法过于笼统、原则性的规定太多,不利于实务中的理解与使用,因此需要不断完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相关规定。

1.“将军难打无兵之仗”。根据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特点和规律,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建议单独制定的刑事强制执行法,让刑事案件的执行有据可查。在立法上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前均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有合法财产以及赃款赃物的查控权力和责任,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判处财产性判项的负有举证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认罪认罚的情况科学的提出财产刑的量刑建议。合理的引入意大利、德国等国家适用的“假扣押”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财产保全制度,同时完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罚金减免、宣判前缴纳保证金等制度,让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更有据可循,有法可依。

2.为了让基层法院能够在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下,更高效和高质量完成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建议由甘肃省高院、省高检、省公安厅、省监狱管理部门、省司法局等部门根据甘肃省各法院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的特点,在甘肃省内试点,联合制定甘肃省关于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情况的实施细则,明确公安、法院、检察院、监狱部门、司法局等相关部门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作用,制定有关涉案财物追缴、财产刑判项执行等方面的职责分工、工作流程、涉案财物流转交接、制度衔接等规定,为甘肃省各级法院刑事案件执行工作提供动力支持。

(二)法院立审执一体化,集中破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难题。

1.打铁必须自身硬,建立和完善法院内部立案、审判、执行部门之间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衔接制度,填补司法实务操作中的漏洞,理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立案-审判-执行”的关系,形成立审执一体化联动工作合力。规范法院内部刑事审判庭及时向立案庭移送案件程序,让刑事财产部分裁判执行立案、强制执行良性循环,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2.清理2000年以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判项的案件执行情况,按照追缴罚金、没收财产、追缴赃款赃物的年限、种类、被执行人的情况等分类进行清仓核查,摸清底数。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与本院的执行部门沟通协调,将积累的未执行的生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案件,分期分批进入执行程序,并建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台账。案件移送执行后,执行部门整合执行团队资源,制定同类案件归类执行方案,约谈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要求提供可执行财产清单,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设定可移送异地执行案件标准,依法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节约司法资源。在看守所、监狱等地方加大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依据和后果的宣传工作,积极宣传财产刑履行和减刑、假释的法律鼓励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设立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代为主动履行机制,可以让被执行人及时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同时也警示被执行人,去除侥幸心理,如果有财产而拒绝执行或者转移、隐匿财产,拒绝汇报财产状况,将会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拒不执行判决,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新的犯罪。

(三)建立司法机关之间的联动协调机制。

《刑法》第272 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明确了刑事涉案财物追缴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在立案、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加强协调配合工作,衔接到位,判决后涉案财物处置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上述规定虽然规定了各司法机关在刑事追赃过程中要相互配合,但该规定较为原则笼统,且并非法律规定,实务操作中并不容易。因此,公检法司监机关单位主动建立的联动机制,利用各机关单位的优势资源,真正履行自己的职责,相互配合才能有利于刑事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工作。如在涉众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协作,才能更好地查控、处置、追缴赃款赃物,退赔被害人损失,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1.财产情况查控程序前置。在审判前,将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调查提前至刑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报告财产情况的制度,针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首先对个人财产状况进行详细调查,要求申报个人财产及家庭状况,制定《涉案财产查封、冻结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被告人财产情况申报表》等,将查控涉案财产及个人财产、家庭状况随案移送。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现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积极查封、冻结,还应该按一定比例对其合法财产予以财产保全,从而确保在财产刑执行阶段有财产可供执行。在需判处罚金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应综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实际缴纳能力提出量刑意见

2.建立公检法司协同合作的执行平台,加强法院与检察院、司法局、看守所、监狱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作。与公安机关、检察院共同建立刑事涉案财产查控、移送、执行平台,将刑事涉案财产信息共享,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共同推动生效裁判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充分运用现有资源,通过与看守所、监狱部门设立的远程视频系统,实现对罪犯的庭审、询问、约谈等。与监狱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及时了解罪犯的服刑情况、罪犯的经济情况,方便执行工作的开展。检察院、看守所、监狱的干警应对服刑人员进行法治教育,引导罪犯主动到法院缴纳财产刑、退赔被害人损失。做好与司法局沟通配合。《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服从社区矫正机关的管理。对于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或者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缴纳罚金刑、未依法退赔或者支付附带民事赔偿款的,法院、检察院向司法局调查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情况,司法局应积极配合法院的调查工作。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财产可供执行,可要求社区矫正人员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刑、履行赔偿责任,同时向法院、检察院通报相关情况。对被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将社区矫正人员是否配合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纳入考核奖惩的标准。

(五)建立完善罚金减免、罚金“保证金”制度,确保财产刑执行不被虚置。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困难大,已严重影响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我国的学者在研究罚金刑时,提出不同的解决罚金刑执行困难的方法,有学者提出与国际接轨,希望通过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方式缓解该矛盾,也有学者提出取消单处罚金,试行罚金的保证金制度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1.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起减免申请的主体可以罪犯本人及其亲属或犯罪单位,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司法实务中,确认“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具体类别、认定主体、程序与罚金减免程序少之又少。法院刑事审判合议庭作为罚金刑的判刑人员,对案件的事实、情节及量刑均较熟悉,在审查罚金刑减免最为合适。在程序上,扩大提请申请延期、减免的主体范围,引入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监督机制,监察机关与被执行人均可以向法院提起延期执行、减少或免除缴纳罚金的申请并相关的证明材料,由检察机关主动介入审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符合条件的向法院提交减免被执行人罚金的意见,由法院刑事审判部门作出裁定,决定是否减免。检察机关对减免的程序、减免幅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施同步监督。由此,即可以有效解决特殊群体不能缴纳罚金的问题,缓解被执行人生活的压力,体现司法的温度,更有利于罪犯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同时体现程序的公开、公正,解决罚金刑裁判文书“空判”的困境。

2.设置罚金“保证金”制度,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为保证罚金追缴到位,众多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形成不成文的规则--罚金预交,虽然这种做法缺少法律依据,且学术界对此也有争议,但在司法实务中长期适用,可见该规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有一定的成效,如在法律的规制下能够良性运行,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工作具有一定的帮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发布的《关于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考察被告人是否认罚的重点在于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考量。虽然“预交罚金”不在此之列,却能够作为“悔罪态度”的具体表现,可见“预交罚金”是可以进入上述规定的“等因素”的范围。认罪认罚制度对被告人的要求意味着“预交罚金”这一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体现了被告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的决心,也为将来执行阶段罚金刑的执行扫除了很大的障碍。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对于罚金的预交可以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因为在适用罚金刑的刑事裁判中,检察机关建议精准量刑,提出精准适用罚金刑的比例很高。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的意见,即承诺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以及罚金刑的数额,客观上交纳罚金保证金证明自己具有罚金刑履行的积极主动性,将罚金保证金预交设置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核,起诉时随案移送,有利于保证金交纳,也有利于罚金刑制度的实现。当然如果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也可以预交罚金保证金,法院可以根据认罪认罚的制度以及其认罪的态度予以从宽量刑。

(六)完善执行财产权属确认、执行异议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要求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因此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也构成了刑事判决的组成部分。很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被案外人占有、善意取得或者共同共有,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确认被判决判项确认为赃物的财产的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涉案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未予以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对于案外人提出异议时,执行部门应当暂缓对争议财产的处分,待刑事审判部门或审判监督部门作出审查意见后,再进行执行。第十四条又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执行异议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对于案外人恶意取得赃款赃物,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缴,对于被执行人转让赃款赃物所取得的收益应当进行追缴或责令其照价赔偿。在司法实务中,为了刑事审判部门在判决中对涉案财产作出更加明确的判项,避免审判与执行部门之间就涉案财产性质及如何执行发生争议,建议可以让案外人在侦查阶段查封、冻结、扣押时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力,在审判阶段,案外人可以参与刑事案件涉财产追赃、退赔部分的审理过程,对涉案财产的权属认定提出证据,发表意见,让刑事审判法官可以更加明确涉案财产的性质,协商财产处置方案,这样即节约检察院、法院的调查成本,使财产性判项更加明确,同时也保护了案外人的权力,为刑事涉案财产执行提供更明确的执行依据。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工作涉及刑事侦查、审判、执行的全部过程,“执行难”的问题也日益凸显,需要完善立法建立良好的法治环境,也需要执法过程各司法机关、法院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不断探索能够解决执行难的新方法、新举措,从根本上解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困境。